韩虎伟律师,中共党员,陕西省榆林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韩虎伟律师于2014年在神木市人民法院参与民事审判实践工作;2015年份承办的劳动工伤赔偿案件当事人王某送锦旗致谢;2016年份承办的索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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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显得日益复杂起来,对人身造成损害的方式也就与日俱增。如各种交通工具的发展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各种交通事故更是层出不穷,每年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不在少数。更重要的是对人身可以造成损害的方式不仅仅是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高危险作业等。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在所不问。因此要想使受害人得到最大范围的补偿,我们就必须更加仔细的研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来说就是要研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的过错。两种说法之区别在于违法行为应否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具体为: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与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四要件说已被广泛的应用于理论研究和实务,并被用于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再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相互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符合我国的社会司法实践。
关键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违法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具体包括: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与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一、有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禁止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作为行为或者是不作为行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一特征。这种行为是广义上的行为即作为和不作为,其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行为是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其控制、管领的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并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其责任的产生可因自身的动作产生也可因个人控制的物件如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倒塌至人损害而产生。因此要求一个公民对另外一个公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前提必须是他的行为对另外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法侵害,否则要求其对另一个公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缺少中间介质,这也是不合正常逻辑的。因此必须要有侵害人身的行为的存在。
对于行为的性质,有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分,作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两者兼备?毫无疑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应为违法行为而非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往往是基于公务行为,法律之所以不把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作为人身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因为这些行为多是为了集体或国家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失而将其合法化。因此侵害人身的行为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因其具备了违法性这一要素。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违反法定义务,是公民、法人作为他人享有绝对权利的法定义务人时,负有法定的不得侵害的义务,侵害绝对权利,即违反该法定的不可侵义务,即为违法。违反法律禁止,是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权益不负有法定义务,但法律有禁止性规范,违反之,即为违法。
对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我们应该注意的是,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行为的实施形态包括:一是公民自己的行为。这是最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形态。行为人自己实施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应承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公民自己管理的物件或监护下的人所造成的或实施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依我国民法理论构成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相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又叫间接责任。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均应承担责任。三是处在自己管理下的物件的不当行为。作为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该对其所有的物件妥善管理或处置,如管理不当而至他人人身损害的,虽然不是自己的行为,但行为人也应当为自己对物件的管理不当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区分违法行为的实施形态,这对于正确确定加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
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2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社会功能决定的。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恢复到未曾受到损害前的状态。因此无损害即无责任。人身损害要成为侵权法上的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即对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量上和质上的可能。前者指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微量损害,法律即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补救;后者指损害应当属于法律认可的补救范围之内。二是损害的确定性。即损害后果和范围在客观上可以认定,难以确定的主观臆测的损害不能作为认定人身侵权责任的依据。三是损害对象的合法性。3即损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非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则不在范围内。即人身受到损害和因人身受损害而导致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人身受到损害包括:侵害生命权、侵害健康权、侵害身体权。生命权是作为自然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其以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是自然人存在的基础,至人于死亡时,即侵害他人之生命权。生命权在法律上的特征,首先是作为自然人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利益,没有生命权,一切其他人格利益都无从谈起。其次,享有生命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如果没有死亡的发生,就不能认为生命权受到侵害。生命权是法律所保护的独立的人格权。因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健康权是指不为他人所侵害,而就自己的健康利益享受利益之权利。民法学上的健康只能是生理健康,是指人的机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功能。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要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身体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其标准在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对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的伤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的影响。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使其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学习甚至生命不复存在。因死亡而造成的各种费用,因受伤而医治伤害、恢复健康所支出的费用等。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实必须完整的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任何其中一个要素,都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都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page]
三、侵害人身的事实与人身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侵害人身违法行为作为原因,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一些学者提出主张,否认违法行为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采取这种立场,就不得不采取两种不同的办法解决:一是认为行为为原因,但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承认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却没有行为这一要件,因而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健全、不完整。二是创造过错行为的概念,将过错行为作为原因,实际上正是混淆了主观概念和客观概念的界限,引出不正确的结论。反之,承认侵害人身违法行为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的客观要件,并认其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不仅可以完全避免上述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理论更完善、更严谨。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原因,仍应确定为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理论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应当参考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精华之处,又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我国的因果关系规则。一是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一个原因行为的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容易判断。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是原因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尽管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是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原因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其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人身损害事实的适用条件。三是法律原因规则。法律原因也叫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是一种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没有原告受害的结果。
四、主观过错
关于过错究竟是主观概念还是客观概念,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过错是主观概念,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态度。二是认为过错是客观概念,“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三是认为过错是综合概念,过错既是一种心理态度,又是一种行为活动,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
检验过错用客观标准,是指判断过错时,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按此客观标准,违反之,为有过错,符合之,为无过错。过错的有无,仍然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有无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并不是说这种过错已经离开了行为人的主观世界,而成为客观上的形态。过错永远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观世界,而成为客观的实在形态。
同样道理,过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之中,但不能说过错是行为本身。主张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正确的观点。但由于过错体现在行为之中,并且应从行为中检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本身就是行为,或者过错本身就是客观的属性,也是对过错本质属性的误解。
主观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故意,在侵权法理论上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之争。意思主义强调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希望”或“意欲”,观念主义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这两种主张,意思主义比观念主义要求严。我们认为应当采用折衷主义的主张,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者听任其发生。过错,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与懈怠,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这种注意的标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的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预测到,那么行为人尽管没有避免损害,但也注意到了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相反,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过失。再就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该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为标准,即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的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这种使用的标准,是使用客观标准。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义务构成三种过失:重大过失、轻过失、一般轻过失。
对于把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教授是有不同意见的:违法性主要是指客观的行为,而主观过错是指主观的心理态度,随着过错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进行区分,因而在过错中应当吸收违法。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有许多领域对行为标准的确定越来越具体化,要采用各种技术性的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违反了这些规则不仅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表明行为具有过错,所以过错本身可以吸收违法的概念。基于此,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应当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和过错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通常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将因果关系表述为“因果关系应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表述的结果,把主观的意思或意志与客观的损害硬性联系在一起。如何能产生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呢,推论下去,势必得出由于加害人的思想就可以导致受害人权利损害的客观结果这样的结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论,就是因为在过错与损害之间缺少了行为这样一个客观要件作为中介,因为只有行为才能造成损害,过错不能造成损害。行为人由于过错的指导,去实施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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